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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文字:[大][中][小] 2022/7/19  浏览次数:925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经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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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科学仪器与设施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引导青少年参与科技创新实践。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三角科技创新协调合作机制,推动构建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驱动发展综合评价机制,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实验室等研究开发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各类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备案)制度。经认定(备案)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各类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资料报送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加大基础创新投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研发平台、建立创新联盟等方式,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吸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研究员或者兼职教授。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流动)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技创新研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鼓励以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开展职工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比例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与推广,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乡村建设,促进智慧农业发展,拓展农业农村大数据应用场景,为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为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农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学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种源等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开展农机装备、生物技术、丰产栽培、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通过科技小院人才培养模式等,推动专业人才服务农业农村。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支持中央驻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充分发挥省属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遵守科学研究活动管理规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进行定期考核,并择优支持。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建设新型研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应当加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完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培养制度,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勇于探索、敢于尝试,充分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以重大项目和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博士后科研工作(流动)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等为依托,培养和引进科技创新领军人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引进的具有突出成就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科研条件、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服务和金融保险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落实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科学仪器与设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使用制度,建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平台。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纳入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平台。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使用义务,建立大型仪器、设施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的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估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规划,科学合理布局,避免重复购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分类、分级、分步的原则,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并公布考核结果。根据评价考核结果,对开放服务效果好、用户评价高的管理单位,予以资金、政策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四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共同建立共享协同机制,在购置建设评议、服务规则制定、服务信息互通、开放共享评价等方面加强协作,实现科技优势互补和资源高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根据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需要和国家有关部署,推动建设和完善长三角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平台。

省共享服务平台应当与长三角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为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跨区域共享服务。

第四十六条 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为依托,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联合实施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共同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提升重大创新策源能力。

第四十七条 支持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建立科技创新券通用机制,发挥科技创新券在长三角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前款所称科技创新券,是指政府向企业免费发放,用于支持其向科技服务机构等购买服务的权益凭证。

第四十八条 将管理单位为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情况,纳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范围。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并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拨款、企业投入、融资贷款、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机制,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引导全社会加大研究与开发费用投入制度。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贴息、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创新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处理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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